2018年3月,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将罗某辉、童某一、吴某、童某二、罗某贵抓获。案发后,罗某辉、童某一、吴某、童某二、罗某贵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阿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辉、童某一、吴某、童某二、罗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推销电线、伪装订货顾客、趁机调换真实货单的方式,合伙诈骗他人财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然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罗某辉、童某一、吴某、童某二的诈骗数额共计94837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贵的诈骗数额为251470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本案罪名的定型均无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贵系中途参与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并未参与前期的组织、策划,其系在他人的授意下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退缴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辉、童某一、吴某、童某二、罗某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龙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童某一、童某二、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罗某辉、童某一、吴某、童某二、罗某贵不服上诉。海口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