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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修改后的《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请查收

2020-12-10 09:38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日常事务由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办理。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对获得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来源: 海南日报] [作者:] [编辑:余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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