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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2020-05-07 11: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及涉犬经营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园林和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区域的划定、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以及流浪犬、遗弃犬的捕捉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我市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工作,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犬只诊疗、养殖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的防疫、监控、预防宣传、人用疫苗接种、患者诊治。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犬只经营占道和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普法宣传教育。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联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公安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由公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现状和人口密度等情况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重点管理区内不得开办犬类养殖场和设置犬类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应当在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

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负责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工作,政府购买服务的村级防疫力量负责一般管理区域内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工作,并发放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格式和填写规范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五条 居民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三)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四)养犬人身份证明;

(五)房产证、居住证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申请养犬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制作发放养犬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对准予登记的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数量、种类或者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三年内有遗弃犬只或者一年内因骗取养犬登记被行政处罚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后,五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

以冒用、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以及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只免疫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的;

(三)逾期不年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赠予犬只的,转让人、受让人应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持转让协议或者赠予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及智能犬牌收回并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或者养犬人将犬只移交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丢失或者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交回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犬只死亡办理注销的,应当提供无害化处理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饲养地、主要体貌特征和彩色数码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及电子标识的编号,并载明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年审、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来源: 海口日报] [作者:] [编辑:林靖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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