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斌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似
辩方称“肯定有人做伪证或串供”
庭审现场,周文斌对沈某某证言进行质证。他表示,江苏商会在江信国际花园北端(音)酒店,并非公诉人此前提出的在阳明路洪都宾馆。2010年底,沈某某担任江苏商会会长,并搬到自己开的酒店,改成会所。出现在沈某某证言里的情况,周文斌称之为“无效证据”。
辩护方认为,沈某某证言里两次出现的“江苏商会”,实际上搬到沈某某自家所开的酒店,已经改为会所,周文斌的有罪供述和沈某某的证言如此相似,肯定有人在做伪证或串供。辩护方申请用大学论文“盲审”软件,对两方供述进行过机检查。
公诉方在质证过程中回应,被告人和证人的说法是对一个案件事实的描述,出现一致的情形很正常,并不能以此认定为串供或伪证。
此外,周文斌提到沈某某、秦某某的投资情况,称自己不可能眼看风险这么大,还一次一次往里面投钱。周文斌对此全部予以了否认。
交锋
辩护方申请两公诉人回避
公诉方称回避理由不成立
庭审现场,辩护方再次当庭提出公诉方第一公诉人与第三公诉人应当回避。辩护方认为,第一公诉人为南昌大学研究生毕业,在校当过老师,与周文斌曾为师生与同事关系。并且,第一公诉人当庭对周文斌表达了浓烈的个人情绪,将影响法庭公正、公平审判,故申请其回避;第三公诉人为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是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没有资格作为公诉人,故申请其回避。
对此,公诉方当庭回应,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第一公诉人称,自己只在开学典礼通过电视跟周文斌有过远距离接触,此次庭审是第一次与周文斌近距离接触。此外,他代表检方出庭指控是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完全可以做到客观公正。第三公诉人则表示,青山湖区检察院隶属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自己本身受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委托,作为公诉人是合法有据的。
进展
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长称须提前书面申请
审判长当庭重申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指出,辩护方申请第一公诉人回避的理由为第四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情况,但条文中的“其他关系”应当接近该条文中的其他三种情况所述关系,即检察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等三种情况。
辩护方则提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辩护律师提出公诉人回避的情况,只有检察长才有权进行决定。
当日下午,周文斌及辩护方还多次提出申请沈某某、徐(音)某某、秦某某等关键证人到场进行质证。对此,审判长表示,申请证人出庭需要提前做出书面申请,由合议庭研究后再做决定。